建筑公司违反减损义务, 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3/7/24 15:59:52

        案情简介:2002年9月,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建筑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承建凤凰小区D幢工程。建筑公司按约进场,2003年7月3日房地产公司通知建筑公司停止施工。此后,因房地产公司施工图纸审查未批准,一直没有通知建筑公司恢复施工。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建筑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91109元,停工损失费924478元(计算至2004年2月23日)。中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和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499109元,停工人工费损失为703296元,机械费损失221182元。

        争议焦点:因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停工后,建筑公司有无减损义务,停工损失由谁承担?

        建筑公司诉称:本工程是由于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停工,其损失必然由房地产公司来承担。

        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工程于2003年7月3日停工后,建筑公司就应采取必要措施,除少数几人留守现场外,其余的民工应另行安排工作或遣返回家,部分机械设备也应归还,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建筑公司在停工后直到2004年2月23日,整整六个月过去了也未尽减损义务,却让164人在施工现场吃喝闲耍180天,直接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到703296元。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建筑公司来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332元,停工人工损失费703296元,机械费损失221182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人工费损失以90天计算较为适当。因此,房地产公司只应承担人工费损失351648元。省高院对人工费损失作出改判:房地产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351646元,

        法理分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一方在违约方违约时有减损的义务,不履行减损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守约方承担。本案中,发生停工后,建筑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建筑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对其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启示:在对方当事人违约后,应尽快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进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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