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道德模范待遇保障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2014/10/10 14:10:17

 

 

  各市、县(市、区)文明办、财政局、人力社保局:

  《浙江省道德模范待遇保障若干规定(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关爱帮扶道德模范工作。

浙江 省文明办

浙江 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社保厅

2014年9月12日

浙江省道德模范待遇保障若干规定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德模范的各项待遇保障工作,根据中央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工作的决定》、《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实施办法》、中央文明办《帮扶生活困难道德模范实施办法(暂行)》和《浙江省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浙江省道德模范(以下简称“省道德模范”)是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的生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典型代表、模范践行当代浙江人共同价值观的突出榜样、自觉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先进人物。

  第三条 省道德模范基本标准: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模范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践行当代浙江人共同价值观,在日常工作、生活和人际交往中品德高尚、事迹突出、群众公认。

  第四条 省道德模范分“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诚实守信”、“敬业奉献”、“孝老爱亲”等五个类别。

  第五条 做好省道德模范待遇保障工作,有利于引导广大公民参与道德建设,有利于形成“好人有好报”的鲜明导向,有利于形成崇德向善的社会风尚,为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的现代化浙江提供强大的精神力量和道德支撑。

  第二章 待 遇

  第六条 省道德模范的待遇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相关权益,充分体现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省道德模范的尊崇和礼遇。

  第七条 保障省道德模范享受充分的政治和社会礼遇。

  (一)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省道德模范参政议政创造机会。

  (二)举办相关重大节庆、庆典,应邀请省道德模范代表出席。对已牺牲的省道德模范,邀请其家属代表出席。

  (三)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定期走访慰问省道德模范,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四)有关单位应创造条件组织省道德模范交流和学习。

  (五)各级各有关部门应优先聘请省道德模范担任道德建设监督、评议等工作。

  第八条 省道德模范享受一次性奖励。

  省道德模范一次性奖励由省财政从宣传文化相关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对省道德模范实行医疗补助。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保险)的省道德模范,其医疗费用在政策范围内按规定比例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按不低于80%给予补助;同时获得全国道德模范的,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二)因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保险)的,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比例报销后,按本条第(一)款标准给予补助。参保所需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三)有工作单位的省道德模范,其医疗补助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单位解决。无主管单位或主管单位也无法解决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同级财政解决。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医疗补助费用在“医疗费”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积极保障省道德模范基本生活,集中力量优先解决低收入省道德模范的生活问题。

  (一)下岗失业、城镇无固定收入、已退休的省道德模范,其生活补助收入(包括失业保险金等)或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均基本养老金标准予以补足。

  (二)在职、在岗的省道德模范,其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至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农村无固定收入的道德模范,其收入和生活补助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农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补足。

  (四)已退休的省道德模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下岗失业、城镇或农村无固定收入的省道德模范生活补助等费用,由所在地同级财政负责解决;提高在职、在岗省道德模范工资水平的,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经营亏损或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同级财政负责解决。经费由单位解决的,由所在单位发放;其他人员的经费由所在乡镇、街道代为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社会养老机构应优先优惠接纳省道德模范。对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省道德模范,经本人申请、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优先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对居家养老的省道德模范,其所在地政府应视情给予相应的重点照顾和帮助。

  第十二条 各地在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政策时,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省道德模范,应优先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对其提供一定的优先优惠保障,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道德模范在工作、生活中需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诉求,优先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切实维护和保障省道德模范的就业权益。

  (一)省道德模范因公影响身体健康而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与省道德模范的劳动关系。

  (二)省道德模范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所在地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优先帮助解决就业。

  第十五条 省道德模范同时享有其他荣誉的,除一次性奖励外,医疗、养老、住房等有关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省道德模范所在地负责对需帮扶模范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杜绝弄虚造假。生活困难的省道德模范的认定,由所在地文明办提出意见,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核实。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省道德模范实行部门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省文明委主管,各级文明办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省道德模范管理实行年报制度、重大情况报告制度和跟踪服务制度,各级文明办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道德模范的思想、工作、生活等情况。

  第十九条 省道德模范因工作、生活等原因迁往省内异地的,由迁入地根据具体情况落实其相应待遇。迁出本省的,由迁出地和迁入地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省道德模范有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违法违纪行为的,经调查核实,按有关程序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评选的历届省道德模范和省道德建设先进个人,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可享受除一次性奖励外的各项待遇,本规定施行之前相关待遇不再补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